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司法院今(20)日下午3時針對死刑是否違憲作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。主要認定,刑法等殺人罪所處罰之故意殺人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,其中以死刑為罪狀本刑,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、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。於此範圍內,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。
不過,對於刑法第348號第一項規定的唯一死刑規定,認定不符合憲法罪則原則,與憲法保障生命權意旨有違。另外,對於被告犯罪者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,則不得處與死刑。
台灣目前有37位死刑定讞但尚未執行的死刑犯人,其中,以1952年出生的王信福年紀最大。他們分別提出死刑是否違憲釋憲聲請。憲法法庭則併案審理,並於今年4月23日舉行言詞辯論。
憲法法庭也針對死刑是否違憲,提出爭點題綱:
一、作為法定刑之一種的死刑是否違憲:(1)死刑除剝奪生命權外,是否另干預其他憲法上權利,如免於酷刑之權利、人性尊嚴等?(2)死刑制度所追求之目的有哪些?是否皆合憲?(3)以死刑作為達成上述目的之手段,造成剝奪人民憲法上權利之效果,是否為我國憲法所許?如果認為死刑違憲,有何足以取代死刑的其他刑事制裁手段?或應有哪些配套措施?
二、如果認為死刑制度合憲
(一)得適用死刑之犯罪類型:(1)根據我國憲法,其適用之犯罪類型是否有應限縮之處?或僅得適用於哪些犯罪類型?(2)本件各聲請案原因案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各該刑法罪名,包括刑法第226條之1、第271條第1項、第332條第1項、第348條第1項(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施行:唯一死刑;95年7月1日修正後:死刑或無期徒刑),是否違憲?理由為何?
(二)得適用死刑的刑事被告範圍:根據我國憲法,得對之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範圍是否應有所限制?刑法第19條就「精神障礙」及「心智缺陷」之行為人,依其「行為時」「辨識能力之程度」,而有「不罰」(第1項)或「得減輕其刑」(第2項)之區別,就死刑之宣告而言,是否違憲?
(三)死刑的配套程序:就我國法而言,在審判過程及判決宣告後,應各有哪些配套程序,始符合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?(例如第三審強制辯護、應行言詞辯論、評議一致決、判決確定後之非常救濟及其他程序保障等)就此而言,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相關程序規定是否違憲?或現行規定即已合憲而毋須變更或修正?理由各為何?
依照「憲法訴訟法」第26條第2項規定,經過言詞辯論庭的案件,必須在3個月內宣示裁判結果,必要時得延長2個月。在憲法法庭15名司法院大法官中,因為蔡烱燉曾審理死刑犯王鴻偉案、蔡彩貞曾參與死刑犯王柏英案、尤伯祥曾擔任死刑犯邱和順的律師,均自行迴避釋憲案審判。 根據「憲法訴訟法」規定,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,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。不過,依本法迴避之大法官,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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